序言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亲自部署、亲自指挥,高度关注疫情进展、防控和患者救治情况,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迅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市政府、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最新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全面动员,全局部署,加强工作,切实把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抓实抓好, 秉承“为人民服务”的服务宗旨。
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已经深深地影响了每个中国人的生活。在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部门、企业及个人均可能需处理涉及行政法、民商事、劳动人事乃至刑法等各方面的法律问题。为此,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组织专业律师,制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知识手册》,指导各个顾问单位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全面打赢疫情防控硬仗。
疫情虽然拉远了我们的物理距离,但我们和合合人的宗旨、初心永远不变。让我们共同努力,携手抗击疫情,迎接春天的到来。
一、通告、决定及政策意见篇(全国、江苏省及苏州市)
(一)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仅限江苏省)
2020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
(二)管制方面(仅限苏州市)
1、2020年1月23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该通告内容共七条,其中要求自2020年1月10日后从武汉来苏州、去过武汉以及途经武汉来苏州的所有人员配合登记、进行体温检测、就诊及隔离观察,同时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减少和取消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
2、2020年1月24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减少和取消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通告》,要求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在全市减少和取消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
3、2020年1月26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共8条,主要要求:
第一,从即日起,各地各单位最大程度动员离苏人员不得提前返回苏州,本地人员做到减少流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学校开学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17日24时。
第二,重点针对湖北来(返)苏人员进行检疫查验。
第三,要求影剧院、娱乐休闲场所、网吧、浴室、足浴、棋牌等场所,一律全面停止营业。
4、2020年1月31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4号),共10条,对返苏人员提出十项要求,即“五要五不要”,主要要求返苏返岗人员做到“三报告”等。
5、2020年2月3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5号),明确要求进苏人员主动登记个人相关信息。
6、2020年2月3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6号),主要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公众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7、2020年2月6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苏州市关于加强和规范疫情期间社区防控工作“十个必须”的通告》(苏州市疫情防控第7号通告),共10条,主要要求全市所有小区必须严格实行封闭式管理;所有社区做好网格化地毯式排查工作;从严压实镇(街道)、社区、企业单位责任,对湖北、浙江温州和台州等重点疫情地区未返苏人员一律进行有效劝阻,不得在疫情响应解除前返苏。
8、2020年2月10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推动企业复工保障城市运行的通知》,提出“六个必须”,强调各地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扎紧苏州市外部“大包围”,逢车必查、逢人必检;强调企业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规程(试行)的通知》(苏防控【2020】4号),做到复工复产安全有序,强化复工前的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培训,全力避免疫情传播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人力资源保障方面(仅限全国、苏州)
1、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内容共4条,主要为:
第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第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2020年1月29日,苏州市人社局发布《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苏人保【2020】1号)。内容共七大项,主要强调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
3、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共5条12项。意见强调要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鼓励企业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与职工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等。
(四)支持中小企业政策方面
1、2020年2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意见》。意见针对受到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中小企业提出了三大支持措施,包括加大金融支持、稳定职工队伍、减轻企业负担。在稳定职工队伍中,特别强调“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用”即“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和减免或延期缴纳税款(延期最长可达3个月)。该政策意见执行期暂定为自发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即暂定2020年5月2日截止。
2、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共6条。其中第四条强调“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以上分类并按时间顺序简要列明了自2020年1月23日起全国、江苏省及苏州市有关疫情防控管制、保障人力资源以及支持中小企业等方面的通告、决定及政策意见。具体详细内容可至各级各级人民政府等网站进行查看。
二、合同履约篇
1、 疫情期间,民商事合同履约的总原则是什么?
专业回复:从我国《合同法》、《九民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出发,再结合立法有关原则、精神,我们认为:在疫情期间可以履行的合同,仍鼓励继续履行,保持合同的稳定性,不可随意解除。特别是针对合同履约无任何实质性障碍时,故意以疫情作为毁约或延迟履行的借口,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反之,对方可就此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普通买卖合同,一方已交付货品,一方需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现需方在付款无任何阻碍的前提下,故意以疫情为由拒绝支付,则构成违约。
2、 疫情期间,对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如何准确理解?
专业回复:疫情发生期间,相信“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常常会被提及,那么,首先,什么是“不可抗力”、什么又是“情势变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简单来讲,如地震、海啸、洪水等构成不可抗力,社会经济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贬值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从法律后果分析,不可抗力的效果是“法定的免责和合同解除事由,无需司法机关介入”,情势变更的效果是“需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情况,确定是否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当事人责任”。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把(1)因受疫情影响+(2)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视为不可抗力。但我们认为,切不能把疫情发生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包括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也只是明确此次疫情防控影响到的合同履行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无限放大外延。此外,对于确因疫情发生导致如何继续按照合同履约将对一方不公时,建议可以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包括一些地方法院如浙江高院等,对此也均是采取肯定态度的,与此同时,我们也分析发现,在既有的判决中,司法机关对于“情势变更”的认定,尺度还是比较严格的。
3、疫情期间,合同一方欲适用不可抗力条款,需注意哪些方面?
专业回复:不可抗力条款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信大家都不会陌生。但作为合同条款进行适用,实际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并不常发生。因此,很多时候,合同双方在协议中针对不可抗力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却很有可能不清楚如何准确履行该约定。我们认为,不可抗力条款,主要需要注意四个方面,(1)举证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提出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证明两层,疫情的发生或者政府的防控构成对该合同实质性的阻碍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对合同履约造成严重影响的前提下,疫情的发生或者政府的防控行为已在有关政府文件或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不可抗力。(2)通知的义务,我们认为在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知行为,是今后合同主体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前置条件,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之时,未能按照合同履行通知的责任,则今后将有可能带来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3)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往往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反正发生不可抗力,合同等于作废了”,这种理解完全是臆断的,实际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往往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在合同中是会有所约定的,对于责任的分担双方应按照契约进行。(4)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合同当事人必须在自己的责任范围竭尽全力避免损失发生扩大,否则,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该方进行承担。
4、疫情期间,关于租赁合同之履行如何规定?
专业回复:从政策层面就租赁合同而言,2020年2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15号文件规定了“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房租减半”的政策,即2020年2月2日起计算的第1个月免收房租,免收期满后的2个月减半收取房租。与此同时,苏“惠”十条文件最后一条“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园”的政策,实际上也包含了减免房租的支持,鼓励各创业园等载体对园内中小企业进行租金减免,并承诺对于进行租金减免的创业园等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就一般的商用或者住宅等房产而言,我们认为可以适度参照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也可以按照合同中有关不可抗力等条款进行操作。此前,曾有当事人问及,如商场内租赁场地的商户提出因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可否?我们认为,虽然疫情确实可能已给商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商场可以就此减免租金以体现公平原则,但一时的困难并不等于合同完全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特别是租赁期限较长的商户更是如此,因此,如商户擅自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很有可能会构成违约。
5、企业复工复产后,就合同履行方面,如何适当准确邮寄各类公函?
专业回复:我们认为对于一家诚信及成熟的企业来讲,擅于发函至关重要,律师建议,对于因疫情而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变化,企业应擅于使用公函。从法律层面来讲,在企业合理使用公函时,公函将有可能被认为是要约邀请、要约或者承诺,其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如果使用妥当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当前形势下,企业如能合理发函与对方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可产生阻断诉讼时效、中止合同、减免费用、提前解约、扩展履行期限等不同效果。与此同时,合理使用公函还有可能起到固定证据,便于今后依法合理有据处置可能产生的纷争。
6、疫情期间,对于已经订立如口罩、护目镜等买卖合同,因政府调配而延迟或无法履约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专业回复:疫情期间,确实发生了政府统一调配或者征用等情形,但显然政府该行为应被认可为不可抗力行为,供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供方责任,但前提是供方必须及时就有关事宜全面准确地向相对方进行告知并采取必要的补救,否则,仍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7、疫情期间,如何准确看待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专业回复: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对于一般普通民众来讲确实有时比较难以区分。我们认为,疫情期间,可以讲各行各业都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那么,对于一些受疫情影响较小的契约,就应该准确定位可能增加的成本、费用等,该影响应该视为商业风险,不能擅自转嫁。
8、疫情期间,合同履约涉诉后,如何准确对待?
专业回复:疫情期间,如合同履约涉诉后仍需第一时间与法院及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及时参加庭审等司法活动,如确需延期,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此外,非常时期,各地均出台了一些规定,特别是针对冻结账户、保全财产等,可能会有所收紧,如企业认为存在超额冻结或冻结对企业产生实质性经营影响,可向法院及时提出异议,同时,按照法院规定,提供担保等措施。
三、人事用工篇
1、 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
专业回复:(1)2020年1月25日至27日(初一至初三):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三倍工资;
(2)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至1月30日、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二倍工资;
(3)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迟延复工或者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因政府采取迟延复工或者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者工资支付:(安排工作的)符合正常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鼓励用人单位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设计休息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安排工作的)对因政府采取迟延复工或者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4)2月10日之后(措施解除复工后):未能及时到岗复工的劳动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因受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30日),应当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此外,关于上述工资基数问题,我所认为:如用人单位设置的工资模式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在疫情期间用人单外可以按照与劳动者签订的绩效工资的规定作为判断工资基数的依据。
2、 政府采取的迟延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用人单位因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职工工资如何支付?
专业回复: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三十日),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3、江苏省内哪些企业可以不迟延复工?
专业回复: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
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
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
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4、企业提前复工是否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专业回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局部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同时《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苏州地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苏人保〔2020〕1号”文件规定,涉嫌存在不按规定支付其职工在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期间工资报酬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等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行为的,职工或群众可以投诉或举报,相关行为一经查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非保障性企业提前复工将面临行政处罚、罚款甚至刑事风险。
5、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可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专业回复:一是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返还。二是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6、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劳动者,算工伤吗?
专业回复:在此次疫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工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自被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述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7、隔离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
专业回复:首先上述期间不计算在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发第40条、41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因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8、劳动者在确诊患有新冠肺炎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能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如何发放?
专业回复:劳动者在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9、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正确应用延长假期?
专业回复: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不能折抵年休假!此次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假期。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020年2月3日至正常复工前,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10、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仲裁时效是否中止?
专业回复:可以按照仲裁时效中止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11、劳动者构成在新冠疫情期间构成相关犯罪的,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专业回复:如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四、刑事风险篇
1、公民将不实言论转发朋友圈或者群聊,是否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专业回复: 存在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犯罪的风险。
国家保护每个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但,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依照其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将会面临不同的惩罚:
(1).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2). 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明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将会依法严惩)
2、明知自己有武汉逗留史、明知身边接触的人有武汉逗留时史、明知身边接触的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仍不遵守隔离相关规定,故意不戴口罩在公共场所聚集,有何刑事风险?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风险。
此次肺炎的有着高度传染性,而飞沫传播的特性导致了,受感染者或是病毒携带者或是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者,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时,将会严重危害社会中,其他不特定个体的生命安全,同时可能导致疫情的进一步恶化。因此基于其可能社会公共利益果将不同的法律法规:
(1).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或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可能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a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b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注:对于确诊的病人,以及疑似的病人的罪名认定有着不同的标准。确诊的病人基于其高度的社会危险性,以其抗拒防控措施且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认定犯罪。而对于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需以其抗拒防控措施,且造成病毒传播的不利后果认定犯罪。此外,依照苏州市检察院王勇主任在《两高两部<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三个实务问题》(以下简称《实务问题》)中的观点:就可能导致过失犯罪的,或是间接犯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行为人获取的信息及客观行为引入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原理,结合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此次肺炎的传播方式广、传染性强,那么故意在电梯按键,门把手等处涂抹唾液,有何刑事风险?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风险。
近期在网上有多个视频显示,有人故意在电梯按键,门把手等处涂抹唾液。此行为有着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人心惶惶,大家对于在公共场合打喷嚏咳嗽等行为难免起了反感的情绪。
参照《两高两部意见》以及《实务问题》咳嗽、喷嚏等都是人本能的机体反射,确诊病人在公共场所咳嗽,喷嚏等虽然其没有以唾液、飞沫或者接触等方式故意传播病毒,无法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但,能够以兜底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参照《意见》上述规定,对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以唾液、飞沫或者接触等方式故意传播病毒的,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实施上述行为后,“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公共安全当无疑问。但是罪名可以考虑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投毒罪)。
在当今紧绷的社会情绪下,请为了自身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如无法控制请尽量不在公众场合咳嗽,喷嚏。如无办法,请务必:不摘下口罩并及时清洗消毒。
4、疫情期间暴力反抗防疫人员的工作会触犯刑法吗?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风险。
暴力反抗阻碍防控人员的工作依照《意见》将有可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此外,《意见》中首次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列入妨害公务罪本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暴力反抗阻碍防控工作的进行,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积极配合防控人员的工作,避免不必要的刑事责任。
5、为了保护我和家人的安全,切断交通存在刑事风险吗?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风险。
公路不仅仅有人口输送的作用,还有着运输救援物资等的作用。交通的运行与否应当由国家进行统一批准实施管控,而非个人能够决定的事宜。若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行为,可能涉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
依照《意见》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规定。因此,建议对于已经实施了违法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的,立刻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6、假的或是以次充好的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口罩、防护服、感冒药的制造者和销售商、不安全医疗器材生产商、销售商有何刑事风险?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等犯罪的刑事风险。
依照《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那些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假药劣药的生产者、销售者,将会受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的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同时参考《紧急通知》: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可能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 哄抬防控急需物价格,广告所谓“特效药”以谋取利益会受到何种法律制裁?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刑事风险。
依照《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而那些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会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8、在严重疫情期间,部分官员以权谋私有何刑事风险?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毒种扩散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刑事风险。
在疫情防控的工作开展中,每一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将恪尽职守,鞠躬尽瘁。而对于那些违背社会主义初衷,贪污渎职,滥用职权的人,国家必将严惩。依照《意见》: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9、继续购买食用野味会触犯刑法哪些罪名吗?
专业回复:存在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刑事犯罪。
依照《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会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将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