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8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成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5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格玛斯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省级开发区欧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辉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Leif Benjamin Borgesen ,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成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木业公司)与江苏格玛斯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玛斯公司)、创辉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 )张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山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被上诉人格玛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玛斯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起,我公司提供布料给创辉公司截至2008年4月1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创辉公司共结欠格玛斯公司货款997397.08元。因创辉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创辉公司给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0891.57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创辉公司负担。由于创辉公司的财产都由第三人成山木业公司收购,第三人成山木业公司还有100 万元货款未付,要求第三人在接受创辉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创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创辉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第三人成山木业公司一审述称:我公司没有接收创辉公司的财产,更没有义务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格玛斯公供应家具用特种织物给创辉公司,创辉公司收货后未付清货款。2008年4月14日,双方对帐,创辉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3月31日格玛斯公司对创辉公司拥有债权997397.08元。对帐之后,创辉公司在未告知夭幸债权人的情况下,将资产和生产能力全部转让给成山公司,公司名存实亡。格玛斯公司催要货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 年2月29日,香港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创辉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签订一份中英文对照的《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主要约
定:第一部分,丙方(成山木业公司)对乙方(创辉公司)闵行工厂的人员接管和资产收购。( 1 )丙方在松江区自行出资租借厂房,并在‘二正面冠以“HSLC”(创辉公司的英文标识)的明显标识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标识;( 2 )新厂房将在2008年3月起具备十五个40英尺集装箱产能;( 3 ) 2008年4月1日之前,丙方将收购本协议第一部分5所述乙方(创辉公司)闵行工厂的资产和生产设施,乙方将向丙方出售这些资产并出具合法发票,丙方应当对2008年3月31日之后闵行工厂的一切事实负责;2008 年7 月1 日前后,如果在松江工厂形成足够产能,可以将闵行工厂的所有生产转移到松江工厂;2008年4月1日前,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丙方无关;( 5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设备清单交丙方核对,丙方应当从清单中选定其希望购买的设备,乙方以账面价值出售给丙方,并据此向丙方出具合法发票;乙方在4月1日向丙方移交采购设备,在丙方付清设备购买款之前,未付款相应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于乙方;乙方和丙方将在3月31日和4月1日共同制作闵行工厂产品和设备的清单;( 6 )4月1日,乙方向丙方移交的届时现存原料和库存,金额按账面价格;乙方出具适当的发票,未付款的原料及库存所有权仍然归于乙方;丙方有义务购买所有能够维持闵行工厂2008年4 、5 、6 月全面生产的固定设施;( 7 ) 4月1日到6日期间,乙方继续使用目前闵行工厂研发中心、行政办公楼,乙方承担总租金的1/3,丙方承担2/3,丙方应当提前每个月将应付的租金(144000元)付给乙方,再由乙方付给出租人;( 8 ) 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闵行工厂的采购和销售行为均由丙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 9 )丙方应当于4月1日与其希望留用的原乙方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1O )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一百万元,在4月1日和15日各支付一百万元,合计三百万元作为支付( 5 )( 6 )所述设备、库存购买价格的预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通过按甲方订单提供产品在每个集装箱FOB价格基础上作固定折扣的方式偿还;如果在2009年4月1 日之前无论何因丙方未付清全部设备采购和原料及库存购买款,丙方应当在2009年4月1日前使用现金付清余款;第二部分甲方与丙方的合作内容(略);第三部分,本协议所述合作呈现在外部时应当拟同一个合资企业,甲方负责对承诺的产品数量做市场营销而丙方负责生产。协议甲方和乙方均由创辉公司执行董事Lconardus G.M.Nipshagen签字。
又查明,创辉公司是2006年9月由自然人Lconardus G.M.Nipshagen承诺两年内出资100万美元、首期出资20万美元登记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7年6月15日,Lconardus G.M.Nipshagen将创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由其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国际家具集团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Furniture Holdings Limited)(香港注册)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变更登记,国际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再任命Lconardus G.M.Nipshagen为创辉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008年4月10日,国际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又免去Lconardus G.M.Nipshagen执行董事职务,任命Leif Benjamin Borgesen为执行董事。香港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未在上海注册,但挂牌于创辉公司办公楼。
审理中,成山木业公司提供了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说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创辉公司向成山木业公司购买价值287672元的沙发木架,称货款未付;同时还提供了两份银行结算凭证证明成山木业公司于2008年3月7日、4月1日分两次付给创辉公司200万元购买设备和库存但创辉公司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在送达应诉时向创辉公司注册经营地的门卫调查时,门卫提供了创辉公司贴在墙上的内部人员通讯表和一张写有“所有物品出厂必须有林厂长签字,否则不予执行,有事打林13524387848电话”的字条。原审法院在向成山木业公司调查时,由成山木业公司的林雪峰厂长接待,其出示的名片上的手机号为13524387848。
庭后,格玛斯公司又提供了创辉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2008年4月的26份物品交接单复印件作为成山木业公司接受创辉公司财产的辅证。
原审法院认为:格玛斯公司与创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格玛斯公司按约供货给创辉公司,创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给付格玛斯公司货款并赔偿格玛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格玛斯公司对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创辉公司自2008年4月起生产能力和库存均协议转让给成山木业公司,公司实际歇业。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表述来看,协议确定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成山木业公司收购创辉公司,包括吸收创辉公司人员、接收全部财产并使用创辉公司英文厂名标识;二是香港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的业务合作。成山木业公司收购创辉公司的财产后,创辉公司事实上已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鉴于创辉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在收购约定上作了所有权保留“未付款的原料及库存所有权仍然归于乙方(创辉公司)”,结合“债随物走”规则,成山木业公司就收购创辉公司财产是否支付对价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在对价范围内对创辉公司的债务负给负责任。成山木业公司举证在2007年至2008年卖给创辉公司287672元木架未获付款,还举证框架协议签订后已经付给创辉公司200万元但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有矛盾,按通常规则,双方互负债务,创辉公司负债在先,成山木业公司在履行在后债务时应当扣除创辉公司的先债务;其次,框架协议约定的财产交割时间是4月1日前,付款时间是100万元在协议后7日内、其余200万元在4月1日、15日两次付清,成山木业公司在未取得实物的情况下连续付了200万元不符常理。格玛斯公司庭后提供的交接单复印件虽然超过举证时限不能再行质证固定位证据,但从成山木业公司的付款行为其应当具备的基本经营经验以及创辉公司门卫所张贴的一份物品进出要经过成山木业公司林经理同意的事实判断,成山木业公司已经取得创辉公司的财产并支付了2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支付。综上,格玛斯公司对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创辉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为企业的并购,创辉公司主体资格尚存,但生产经营能力已丧失,格玛斯公司要求第三人在接受创辉公司的财产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创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格玛斯公司货款997397.08元、偿付2008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第三人成山木业公司在接受创辉公司财产尚未支付对价可确认的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74元、保全费18874元由被告创辉公司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成山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并购包括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本案中,创辉公司的股东是国际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主体中没有国际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并非股权收购;从现有证据判断也并非资产并购,原审法院推定创辉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到期100万元债权有误,事实上双方之间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没有继续履行,上诉人正在通过仲裁程序主张自身的权利,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格玛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创辉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存在并购,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成山木业公司以创辉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成山木业公司请求撤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案尚在仲裁过程中。
本院认为:格玛斯公司与创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创辉公司结欠货款事实清楚,其应支付格玛斯公司货款并赔偿格玛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创辉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创辉公司与成山木业公司之间就该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对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及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情况,在本案中不宜理涉。只有在成山木业公司结欠创辉公司债务已经明确确定且已到期的情况下,格玛斯公司在创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格玛斯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但要求成山木业公司承担创辉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成山木业公司对创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原告格玛斯公司对第三人成山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财产保全费18874元,由创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由格玛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亮
代理审判员 沈国栋
代理审判员 吴岚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