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管辖权撤销仲裁案件之案例
潘建平 陈晓娟
【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了五份合同,前四份约定若有纠纷提交仲裁解决,最后一份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申请人发起仲裁后,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申请人不能将其主张的欠款总额明确划分至其主张的四份合同项下,又未能提供最后一份合同项下款项均已付清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行使管辖权缺乏充分证据,所以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之决定,从而撤销该案件。
【关键词】仲裁 管辖权异议 撤案
一、 案情
(一)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 2010年12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江海市会展中心项目签订1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2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各一份;同月,双方又签订1标段《技术服务合同》和2标段《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以上四份合同最后条款都约定: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联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仲裁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按质履行,但被申请人总是以业主、总承包单位不给钱为由拒付材料款,而且至今不肯与申请人办理材料款结算。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材料款和利息共计2537261元,裁令被申请人承担5万元律师费及全部仲裁费用。
(二) 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及其他意见
仲裁院秘书处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递交的《关于本案仲裁申请请求部分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庭于2017年5月18日庭审时,被申请人再次重申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双方当事人就江海市会展中心项目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即1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2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施工中双方于2011年9月就1、2标段的天沟系统签订了《不锈钢水沟系统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诉请本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本案中,申请人将《不锈钢水沟系统合同》付款争议一并纳入仲裁裁决,显然超出仲裁管辖范围,既违反合同约定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还提出如下意见:
1、根据发票显示的内容、施工的程序、合同签订的时间可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份合同中的绝大部分款项,余款须待与发包方的结算结果为依据。
2、本案工程造价审计尚在进行,特别是不锈钢水沟工程也已纳入行政审计范围,须按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
综上,如除去《不锈钢水沟合同》的争议,被申请人已超付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1、2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四份合同中被申请人拖欠其工程款,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回复意见
1、四份合同都约定仲裁解决争议;
2、《不锈钢水沟合同》价款,被申请人已经基本付清。
因此,不同意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于2010年11月就江海市会展中心项目1标段、2标段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1标段和2标段工程签订了《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仲裁解决”。
3、2011年9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不锈钢水沟系统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请本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材料款人民币2120683元涵盖的合同范围,以及仲裁庭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主张
申请人称,其第一项请求中的“材料款人民币2120683元”仅针对1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2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四份合同,《不锈钢水沟合同》项下款项被申请人已经付清,不属于以上仲裁范围。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中的“材料款人民币2120683元”包含了《不锈钢水沟合同》项下款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
(三)关于仲裁庭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仲裁庭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决定因素为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材料款人民币2120683元涵盖的合同范围究竟仅为1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2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四份合同,还是也包括了《不锈钢水沟合同》。
为明确上述事宜,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将其主张的欠款总额人民币2120683元明确划分至其主张的1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2标段《屋面系统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份合同项下,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锈钢水沟合同》项下款项确已付清。
但申请人既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欠款总额明确划分至其主张的四份合同项下,又未能提供足以认定《不锈钢水沟合同》项下款项确已付清的证据。
因此,仲裁庭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可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行使管辖权。根据《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因此,仲裁庭依法作出无管辖权并撤销本案的决定。申请人在厘清请求事项所属合同范围后可另案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
三、决定
综上,仲裁庭决定如下:
(一)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无管辖权,本案应予以撤销;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88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已足额预缴的费用抵作本案仲裁费,仲裁院不予退还;
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5136.80元,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仲裁院垫付,申请人应直接向仲裁院支付人民币5136.80元。
首席仲裁员张林,仲裁员何文东,仲裁员刘英。华东国际仲裁院,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四、关于本案的思考与启示
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领域大多采用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模式,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定分止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与诉讼差异明显,但目前仲裁在国内外经济纠纷中以其自愿性、专业性、秘密性、准司法性等特点为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所青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有仲裁协议在先,这与诉讼中被告被动应诉有较大区别。本案中,当事人四份协议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这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还有一份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途径。因此,该合同纠纷有别于其他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来处理。而申请人又无法将该合同的款项交付与其他合同的履行截然分开。
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相关管辖权异议,而仲裁庭也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主张的欠款总额明确划分到前四份合同项下,或者提供足以认定《不锈钢水沟合同》项下款项确已付清的证据。但申请人无法解释并举证,从而仲裁庭对争议事项以无管辖权为由撤销案件,且申请人再寻诉讼途径可能面临类似困扰。
由此案例可见,为避免此类情形再次发生,应注意:
(一) 在签订同一项目下的多个合同时,在争议解决方式方面应保持同一;
(二)即使如本案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下,如在支付时作特别说明,也可与其他合同相区分。
(作者单位: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
理论研究
联系我们
值班律师:刘海英
电 话:13812769389
0512-68553216
传 真:0512-68556604
邮 箱:342537025@qq.com
地 址: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12号荣华大厦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