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合同纠纷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 2016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名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潘建平、潘梁
律师事务所名称: 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苏和合合律所 潘梁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律师、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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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正文采集
周某、苏州某古玩公司与苏州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合作合同纠纷(二审)
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 潘建平、潘梁
【案情简介】
(1)2003年1月,周某、古玩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合作
合同一份,约定周某、古玩公司共同提供古玩、木雕展品,旅游公司则在某景区提供展览场地,双方进行合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时,双方按照约定的景区门票对应分成比例,共同享有收益。
(2)2004年至2012年,旅游公司向周某与古玩公司给付了320万余元作为门票分成,古玩公司人员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3)2013年双方合作期满且继续合作交涉无果后,周某、古玩公司通过查看当地政府工作报告公布的涉案景区门票收入及查询历年企业工商年检资料,发现多年来旅游公司给付的分成款存在少付情形,严重侵害了周某与古玩公司合法权益。故,2013年周某与古玩公司依法向苏州中院起诉。
(4)一审庭审中,双方首先对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周某与古玩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对旅游公司全部财务账册进行保全,苏州中院亦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但旅游公司却始终不予配合;旅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历年来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已多给付了数十万元款项;同时,旅游公司认为2012年9月至周某、古玩公司实际展品搬出之日期间,旅游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5)我方作为周某与古玩公司的代理律师,经过一审、二审的多次开庭,最终法院采纳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并未到期;对方确有证据却故意不按照裁定书内容提交,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对方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一审计算数额时部分予以了引用,但二审时江苏高院予以全部否认;对于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洽谈过程中是否需支付门票分成,且支付比例如何确定,两审法院均认为理应支付,数额参照之前数据及比例。
【代理意见】
一、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准确无误,但认定依据阐述不够全面;旅游公司主张称原审原告涉及2006年至2011年4月2日的门票分成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实属主观臆断,认识错误,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且已阐述理由的部分,答辩如下:
(一)本案是周某、古玩公司与旅游公司合同到期后续约未果,周某、古玩公司发现该年的门票分成明显存在少分成情形,随后,对2006年开始的历年门票分成进行仔细核查,才发现旅游公司存在弄虚作假,每年门票分成都存在巨大的差额继而进行诉讼。故,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全部诉请内容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二)2006年至2012年双方合作期间历年的门票收入分成明细均是由旅游公司制作并提供的,对于结算单,古玩公司工作人员确实签字,但这恰恰证明:1、我方仅仅认可已收取的款项金额,但并不表示现在知晓权利受损的情形下,放弃对应的诉权;2、当时双方基于合作信任关系,我方实质上完全不知道少分成的事实,否则,按照商业逻辑,我方不可能签字,不可能不第一时间提出相关主张。另外,周某也始终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三)对于旅游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历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及新闻报道中已经披露了涉案景区旅游的人数及门票收入,认为原审原告必须知晓相关事实。我方恳请合议庭注意以下四方面:(1)首先,对于政府工作报告及新闻媒体报道,旅游公司是完全认可相关数据的;(2)政府工作报告及新闻媒体报道,均是由原审原告在发现门票存在少分成的情况下,通过多种渠道取证知晓了解到的,现,旅游公司用该些材料反推我方在合作当时应当知晓相关少分成情形,完全是在故意颠倒先后顺序。(3)本案原审原告周某先生系香港身份,并长期定居香港,要其充分知晓中国大陆地区县、镇级别的政府工作报告,完全不合理,事实上也无法做到。(4)旅游公司恶意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条文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语词含义,故意扩大我方的核查义务。综述,旅游公司认为我方应该完全知晓相关事实是无任何依据的,是臆断的。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但未详细阐述理由的部分:
(一)按照合同的整体性特点,在合同终止后,原审原告主张合同之全部诉讼权益,并不超诉讼时效。
周某、古玩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期限为8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照合同整体性特点,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进行起诉,完全未过诉讼时效,合法权益理当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很显然,本合同对同一债务即门票分成,双方是约定按照月份分期给付的,故,我方依据该规定,在双方合作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对整份合同主张权益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二、旅游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为其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提交了包括自行委托的鉴证报告等在内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存在少分成的情形。但我方始终认为:就推定存在少分成的事实而言,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正确得当,但针对少分成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也应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支持我方就此提出的全部诉请金额,现,一审法院对金额部分未依法进行推定,错误。
(一)本案的核心证据即旅游公司全部的财务会计凭证,一审时周某及古玩公司依法申请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亦作出民事裁定书。但旅游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却始终不予执行法院裁定,更甚至,自称委托了所谓的专业审计单位对全部会计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形成了所谓的“专项鉴证报告”。现,旅游公司称“专项鉴证报告”依据的工作底稿即公司全部的财务会计凭证,因此,旅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专项鉴证报告”,即可被认为已提交了全部保全证据材料。我方认为,旅游公司该观点完全是荒诞的。旅游公司拒不按照一审法院的规定,导致对于具体涉诉金额无法进行审计,理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二)按照《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立法条文本意,我方认为:证据持有人既不配合法院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又擅自未经允许动用已被查封的证据材料,导致后续的司法审计无法正常进行。故,一审法院仅按照七十五条认定存在少分成的事实是不全面的,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司法审计无法作出,原审原告本可享有的诉讼权利全部丧失,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理应支持我方诉请的全部门票分成金额。同时,旅游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书之行为,若还涉及其他违法犯罪,一并追究旅游公司及责任人的全部法律责任。
……
五、我方认为2012年9月30日后周某、古玩公司仍有权要求旅游公司支付门票分成款项。
旅游公司及周某、古玩公司就继续合作、续签合同等事宜,在2012年6月8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1日共有过三份往来函件。双方在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一直在就继续合作的新模式、新方式等进行进一步磋商,直到2013年3月11日,旅游公司才正式通知我方考虑到双方无新的合作模式,故原协议不再执行,要求我方在2013年3月31日前撤出展品。在双方磋商新合作的过程中,旅游公司切切实实获得巨额收益,并且在2013年3月4日,我方的函件中明确告知旅游公司:“在没有确定新的合作方式之前,展馆应按原协议执行”。因此,在该期限内,旅游公司不论是按照函件约定抑或是根据民法上公平诚信原则,均应支付相应门票分成款。
【判决结果】
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振刚、苏州古玩有限公司门票收益分成补差款254.31万元。
(注:一审该项判决内容为:被告同里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刚、古玩公司门票收入分成款1534018.94元。二审法院增加了100余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本案系原告周振刚、古玩公司与被告同里旅游公司之间因古风园木雕馆合作关系到期后续约未果所引发,现两原告要求同里旅游公司补足2006年之后的门票收入分成,因合作期间木雕馆所有收入明细均由同里旅游公司制作并提供,并无证据表明两原告此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本案所主张的同里旅游公司存在少支付门票收入分成之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并未超过二十年,故两原告该主张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被告同里旅游公司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二审:本院认为:1、因双方合作期间展馆所有收入明细均由同里旅游公司制作并提供,并无证据表明周振刚、古玩公司此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案所主张的同里旅游公司存在少支付门票收入分成之侵害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振刚、古玩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一审:本案周振刚、古玩公司根据同里旅游公司在历年工商年检资料中登记的营业收入远超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门票收入,且几年中当地政府工作报告及当地旅游局统计的同里景区游客人次亦远多于结算单中记载的人次等情形,进而产生同里旅游公司少分成其门票收入之合理怀疑,作为合同相对方,同里旅游公司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以澄清事实,但其既未主动提交,且在本院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后,仍然拒不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以供审计。而在其自行提供的专项鉴证报告中,所审计的涉及古风园联票收入自2006年之后,每年度其向周振刚、古玩公司已支付的门票分成款金额、应分成款金额与其向周振刚、古玩公司实际提供并支付的结算单中的门票分成款金额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情形,本院推定同里旅游公司存在少分成门票收入的情形。
二审:古风园历年的门票收入数据由同里旅游公司掌握,周振刚、古玩公司并不知晓具体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同里旅游公司提供古风园门票收入证据,其拒绝提供。此后,周振刚、古玩公司从同里旅游公司历年工商年检资料中查到了同里旅游公司的门票收入,二审中同里旅游公司对该数据予以认可。
二审:虽然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终止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但由于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作进行协商,在2013年3月31日周振刚、古玩公司撤展之前,古风园正常营业,故周振刚、古玩公司应当分享2012年9月30日之后至2013年3月31日的门票收益。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非常疑难复杂,案件自2013年起诉后,先后经历了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直到2016年12月才作出判决,2017年5月全部执行到位。本案,律师在接案后仔细查询了政府工作报告、工商行政部门年检资料、媒体宣传报道材料等内容,固定了事实依据,并合理适用对己方有利的法律法规,同时,优化诉讼策略,最终案件取得胜诉。案例中,律师主要选择了诉讼时效、证明责任、合理推定与自由裁量等三个方面进行了介绍与叙述。这几方面也是诉讼过程中,双方选择博弈的部分重点内容,展开了多次庭审。
对于诉讼时效,我方律师从《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论证,并就知晓侵害事实的过程作了事实层面的陈述。最终,苏州中院、江苏高院均赞成我方意见,认为诉请不过诉讼时效。
对于证明责任,律师紧紧围绕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首先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要求对方提供全部账册进行审计,但对方不予配合与执行,其次,二审法院庭审时,我方又再次提出共同审计的要求,但对方仍未在二审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财务账册,因此,二审法院直接推定对方存在少分成,同时,对方最终也只能认可我方工商部门查询的门票数据。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我方从形式、事实上均进行了否认,最终二审法院对于其自行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全部不予参考使用,为我方获得案件胜诉获得了实质性的保障。
对于合理推定与自由裁量,法官主要考量与审查合同到期后,双方互发的函件内容。这就要求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仔细考虑并紧紧抓住合同延续权益或后合同权益的获得。律师对于这一核心,展开充分论述,最终使法官内心确信,并结合已有数据进行自由裁量。
【结语和建议】
(1)诉讼时效切勿做二年(注:现民法总则修改为三年)的片面理解,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形,充分把握。合同履约具有完整性,即使部分内容的签字确认,亦不一定代表权利的直接放弃。
(2)证据规则非儿戏,其虽属程序规则,但对实体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当事人拒不按照法院要求履行提供证据义务时,必然会得到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任何商量余地。
(3)对于单方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鉴定报告等,至少保障形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同时,尽可能规避纯单方制作,否则,有可能事倍功半,经济、精力付出了很多,但法院直接不予理涉,甚至不予参考。
(4)对于合同外的权利,律师必须格外注重,合同虽到期,但是否存在权益未分配或后合同权益,律师应严格把握,充分并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
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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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 潘建平、潘梁
时间:2017-10-17 14: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