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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经办人的个人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潘建平、徐飞

时间:2014-10-19 16:4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
  潘建平 徐飞 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苏州市金阊区A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小贷公司)
  被告:苏州市B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钢管公司)
  被告:苏州C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无缝钢管公司)
 
  原告苏州市金阊区A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B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钢管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B钢管公司向A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C无缝钢管公司为B钢管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因借款期到期以后,因两被告均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B钢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C无缝钢管公司对B钢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在一审期间,被告B钢管公司未作答辩。C无缝钢管公司提出三个抗辩理由:1、其为B钢管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A小贷公司与B钢管公司自行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2、C无缝钢管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经过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决议,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故担保无效;3,即使C无缝钢管公司保证成立,B钢管公司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贷款用途,增加保证人风险,故保证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B钢管公司收到A小贷公司的放款400万元以后,公司立即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银行卡中,而孙某某又向A小贷公司的经办人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转入1615900元。
  A小贷公司经办人王某某向法院陈述:我在2010年4月起一直在A小贷公司工作,因朋友介绍认识了B钢管公司的孙某某。2011年9月,孙某某向我朋友借款290万元,我作为中间人,但是名义上是我借款出去的,后来孙某某在2011年11月1日,孙某某通过其个人的银行卡向我的账户中转账1615900元。孙某某的其余未归还的债务向吴江市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了。
  B钢管公司的孙某某陈述:B钢管公司借到400万元之后,有200万元还给了王某某的朋友,之前在王某某的朋友那里有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因为利息高,A小贷公司的利息相对底一些,就打算从A小贷公司贷款出来的400万元,用200万元还给王某某的那个朋友。
  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C无缝钢管公司为B钢管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C无缝钢管公司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外的担保是否有效;3、A小贷公司与B钢管公司是否具有双方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以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外所作出意思表示。C无缝钢管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处所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实。C无缝钢管公司仅凭其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说明其因受欺骗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C无缝钢管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和控制,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其对外所为民事行为效力,而且C无缝钢管公司还提供了加盖C无缝钢管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基础资料。所以C无缝钢管公司认为对B钢管公司向A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公司法对公司向何人提供担保作了区别规定。本案中B钢管公司并非C无缝钢管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不属于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其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而C无缝钢管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未作出规定。C无缝钢管公司属于只有两名股东的封闭性公司,且C无缝钢管公司为B钢管公司提供的担保也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故A小贷公司不负审查担保是否经过C无缝钢管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义务。因此法院认为C无缝钢管公司未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其为B钢管公司担保的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A小贷公司向B钢管公司发放的400万元借款中1615900元的资金走向情况,王某某和孙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当确认为在A小贷公司向B钢管公司放款当日,B钢管公司就将其中的1615900元通过孙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王某某用于还款。该行为可以说明,对于B钢管公司向A小贷公司的400万元借款中的1615900元用于归还孙某某方(B钢管公司以及孙某某)结欠王某某(王某某及其朋友)民间借贷债务的用途,王某某与孙某某在贷款发放之前有过沟通和合意。C无缝钢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王某某为其个人利益与B钢管公司串通,虽然不一定代表A小贷公司意愿,鉴于王某某在办理此次贷款的过程中是作为A小贷公司的经办人身份,对于C无缝钢管公司而言王某某的行为可代表A小贷公司,故A小贷公司无权就该1615900元部分要求C无缝钢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A小贷公司经办人与B钢管公司借款中的16159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1、B钢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C无缝钢管公司对B钢管公司在借款本金23841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小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变更了委托代理人,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上诉。
【代理过程及结果】本律师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诉以下理由:一、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仅仅是在借款借据中由上诉人A小贷公司与借款人B钢管公司确认贷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由此可以看到,保证人C无缝钢管公司对于本案借款的用途是没有特殊限制的,而之后确认的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该范围也很广,即使使用该笔借款来偿还其它类型的债务也属于合理使用,故本案中的借款用途实际并无特殊限制。二、本案中以400万借款偿还其它债务不属于改变贷款用途,A小贷公司与B钢管公司之间更谈不上串通改变贷款用途,不存在损害C无缝钢管公司的利益。根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两份调解书可以看到,王某某个人与B钢管公司以及孙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是王某某,B钢管公司是借款人,而孙某某是担保人,B钢管公司本应当直接偿还该笔债务,而实际是通过公司转账至担保人孙某某个人名下以后,以孙某某的担保人名义来偿还借款也是合理合法的。除此之外,B钢管公司还偿还了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这些还款行为属于B钢管公司自行处分款项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并不存在任何事先的沟通和合意,而且B钢管公司的借款最终汇入王某某的账户是属于正当履行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即使B钢管公司将该款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是在主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没有突破该主合同范围就不能认定为损害C无缝钢管公司的利益。王某某与孙某某在贷款发放之前无论是否有过沟通和合意,都没有突破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合同债务范围,C无缝钢管公司没有因此而广大了已经约定的担保责任。C无缝钢管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是明知担保的法律后果,以及担保的范围,只是在真正出现担保责任承担情形时,以各种方式来规避自身的担保责任。C无缝钢管公司若是现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借款人B钢管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
  二审最终采纳本律师的上诉理由,撤销了原审判决中“C无缝钢管公司对B钢管公司在借款本金23841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为:C无缝钢管公司对B钢管公司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以后,C无缝钢管公司为了避免高额利息的继续发生,主动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额的担保责任。
【代理体会】
  在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担保责任是否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可能直接影响借款金额是否能够全部收回的结果。在本案中借款人已经丧失了还款能力,只有担保人有偿还能力,故本案中担保是否全额承担责任就决定该笔贷款是否可以收回。本律师认为担保是否有效,应当完全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用途是否改变、是否存在事先串通的合意证据、是否存在损害担保人的本质利益的角度展开辩论,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的二审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使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 徐飞
  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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