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才疏学浅,近期办理案件几桩,体会一二,终不敢以论文形式呈现,或云:论文殿堂高雅华丽,暂无法企及,故任性一会,只谈杂想。旦愿并非胡思,亦非乱想,多少给阅者一点启迪。
案一:自然人A与自然人B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B为C公司(一人公司)唯一股东,A依法起诉后,发现B个人资产极少,但C公司效益甚佳,且公司名下拥有众多资产,故欲申请法院追加该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查封、冻结C公司相关资产,但法院均予以拒绝。
杂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款讲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又可以分为顺向否定与逆向否定,顺向否定是指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躲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相反,股东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定。一般实务界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等条文只适用于顺向否定,对于逆向否定则不置可否,对此最高院也表现出一种比较暧昧的态度。(详见:奚小明,《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最高院既然未将逆向否定完全排除,即说明逆向否定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现阶段律师办案如遇到逆向否定的情形时,往往会被法院简单并粗暴地认为律师在掏浆糊,认为律师完全可以申请查封或以后强制执行公司股权。实质上,法院的这种思维模式,只是单纯得从法官方便处理案件角度出发的,倘若站在律师角度,为了最大限度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仅在股权上做文章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针对案例中类似的一人公司更是如此。在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股东完全可以将自身掏空,资产全部转在公司名下,并通过技术手段,使一人公司的股权价值无法体现(如设置虚拟的股权质押)。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后,股东的个人资产与一人公司的资产也往往是会混同的,比如股东为自己为为家人购买汽车,可能会选择把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作为一人公司资产,但这些车却从未作为公司用车使用过。在类似这种情形下,允许逆向否定就具有非常大的价值,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由股东来证明公司的资产与其个人的资产不存在混同,否则原告应有权要求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名为公司所有视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可适用逆向否定制度,申请法院予以处分。
案二:ABC三人设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必须于2014年10月1日缴足全部出资。2014年10月1日,AB均按约进行了出资,但虽经多次催讨,C却始终不出资。2014年11月,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C的股东资格。后,公司将决议等资料带至工商部门,欲办理相关解除股东资格的手续,但工商不予配合,要求公司必须出具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公司无奈故以公司名义起诉C,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之效力,同时解除C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并赔偿损失。该案立案就产生障碍,法院认为公司仅可将工商行政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工商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原告将股东C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认为不恰当。
杂想:该案例是一个确认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C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C股东资格,并已将决议内容告知C。就此,公司已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工商部门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显然完全是无理由的是错误的,以工商部门作为被告,提行政诉讼当然也是准确的。但现公司考虑到一些客观因素,不希望与工商部门形成正面对立,故,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C股东资格不存在。对于这种公司确认某股东资格不存在而进行诉讼是否可行?是否可纳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范畴?法院认为不妥,原因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只能以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从文义解释出发,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就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理所当然,就是原告确认与被告股东资格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不可否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大部分情况下,是股东要求法院确认自己资格存在的诉讼,是顺向的。但法院因此缩小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涵义,片面地进行狭义理解,笔者认为是值得思考的。公司确认某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这一逆向诉讼,我认为亦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有之意。仅支持顺向,而排除逆向,是不可取的。诉讼的发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诉讼的模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可选择行政诉讼,也可选择民事诉讼。法院若将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剥夺,只能证明法院未能全面理解法条,犯了形式主义的错误。
当事人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被告到底有无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无不妥而且从各方面而言都是最恰当的选择。若公司以工商部门为被告,法院同样必须就股东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效力等进行全面审查,方能作出判令被告工商部门是否配合办理手续。现,原告告仅为公司及公司股东,不将国家部门混入其中,法院理当提倡。一方面政府要求民众和谐和谐再和谐,没事别找政府麻烦,另一方面明明有妥当的合法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却非要要求当事提起无必要的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实属滑稽之举。
综述,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必须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顺向思维符合逻辑,符合法条,但更多是法官视角,而逆向思维的构建,才能真正充分体现法制精神,真正全面还原立法本意,真正发挥律师的主观能动性。
自觉杂想尚存歪理三分,烦请反对者批评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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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杂想 逆向思维模式的构建——潘梁
时间:2014-12-23 15:0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